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輝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某處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王清輝身有酒味,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9毫克(mg/l),而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
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各1份、現
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5至6、11、14至15、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9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然被告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期間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
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
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
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