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林瑞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虎交簡字第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7日20時
許起至2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飲
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
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