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敬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敬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3樓之3」更正為「13樓3」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敬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
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7號
  被   告 何敬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敬家於民國113年7月28日0時許起至2時許,在嘉義市○區○
村里○○街000號13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
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途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
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敬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