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台18線公路23.3公里之交岔路口,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適江○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江○榮及兒童乙○○(000年0月生,名籍詳卷)
,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珍受有左上腹挫傷、左頸扭
傷之傷害,江○榮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肩挫傷
、左膝挫傷、左側頭皮血腫之傷害。案經江○珍、江○榮、乙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珍、江○榮、乙○○於偵查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查駕駛、查車籍、照
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
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甲○○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犯罪後尚未給付合理賠償,而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