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3日0時30分至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之酒吧內飲用啤酒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在嘉義市西區大同路之居處。嗣
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與啟明路口時
,因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警示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2時39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速偵卷第8頁正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警卷第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至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見警卷第9至10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
院卷第1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非是;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