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義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鐵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1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8號
被   告 江義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逢於民國113年8月1日22時許至翌(2)日1時許,在嘉義
市東區體育場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2)日2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國華街口
時,因未開啟車燈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3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義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