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柏森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
公園」,飲用「保力達B液」1瓶、啤酒3罐後,仍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
○○路000巷0號旁(即縣道159線公路4.1公里處),不慎自摔
受傷,再於同日14時5分,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警察對
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莊柏森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濃
度測試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
片。
三、核被告莊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