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敏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敏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
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1號
  被   告 羅敏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敏慈自民國113年8月11日零時許起,在友人之嘉義市住處
(地址不詳)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
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時24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