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NAN ARN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MNAN ARNON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CHAMNAN ARNON前雖有相類公共危險犯行,然審酌本案
之犯罪情節、性質、被告的生活及工作狀況,暨本案判處之
刑度等情,諒其經此次科刑應知警惕,不再輕忽觸法,認尚
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CHAMNAN ARNON自民國113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起,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雜貨店(地址不詳)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有無懸掛號牌不明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鄉○○村
○○000號對面,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分,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MNAN ARN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處理調查表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