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傳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傳青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中正路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
嘉175線道路0.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傳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傳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傳青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中正路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
嘉175線道路0.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傳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