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祁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祁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行經嘉義縣中埔
鄉和興村165線道路1公里處為警攔查」部分應補充為「行經
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165線道路1公里處,因忽然路邊停車行
跡可疑,而為警上前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對交通安
全之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晚間,即另案遭查獲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37號作成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竟旋於2日後又
再犯本案,是其本案已是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並表示本次酒後駕車是因為日前因酒駕遭移送而感到很煩,
以致再犯,顯見其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4號
  被   告 鄭祁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祁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許至19時許間,在嘉義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165線道路1公里處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祁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
車籍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
回通知、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