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冠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賴冠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吟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8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某工地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健康
十二路與湖子內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賴冠吟
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
查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