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浚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
101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對於上
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
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
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
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浚騰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許,在嘉義市吳鳳北路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迄同日16時許結束飲酒後,基於違背安全
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
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駛人、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