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記錄,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
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為輕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君自民國113年5月20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嘉義縣
民雄鄉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前某時,自上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
濟,失控自摔倒地,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因而對其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
27799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