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桂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1號
  被   告 張桂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桂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某時,在某不詳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1、2杯後,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嘉義市西
區新民路818巷與建成街58巷口,不慎與蔡○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家未受傷),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發現張桂忠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蔡○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