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子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
案,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
,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經以累犯加
重其刑,導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曾有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不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袁子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子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嘉
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
14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9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德安路口,因未扣安
全帽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
時3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再次故意犯案,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
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
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