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景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景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
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
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