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NCHAN NAWIN (泰國籍,中文名: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NCHAN NAW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
,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本件
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
緩起訴處分等節,斟酌被告係外籍來臺工作現已離境、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NCHAN NAWIN (泰國籍,中文名: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NCHAN NAW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
,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本件
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
緩起訴處分等節,斟酌被告係外籍來臺工作現已離境、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