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公合」更正為「公升」,同行「
換成吐氣」前補充「即百分之0.255,」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血液中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
被 告 林漢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於當日下午7時1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
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與大雅路二段560巷口處,與黃○倫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傷害
。經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55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
公升1.2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談
話紀錄表、鑑定許可書、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公合」更正為「公升」,同行「
換成吐氣」前補充「即百分之0.255,」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血液中酒精濃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7號
被 告 林漢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於當日下午7時1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
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與大雅路二段560巷口處,與黃○倫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傷害
。經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55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
公升1.2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談
話紀錄表、鑑定許可書、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