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邱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昌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成功路某麵攤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台中
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翌(
3)日7時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8.3公里處,邱
裕昌因將車輛停放外側路肩下車便溺,為警上前攔查,並對
邱裕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3日7時4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凱雯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邱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昌於民國113年9月2日12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成功路某麵攤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台中
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翌(
3)日7時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8.3公里處,邱
裕昌因將車輛停放外側路肩下車便溺,為警上前攔查,並對
邱裕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3日7時4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