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東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東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安東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
駛汽車與他人武芯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
(被告之行為致他人受傷部分,未具提出告訴);復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6號
  被   告 安東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東義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
村某雜貨店內購買米酒後飲用,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後仍持續飲用米酒。嗣於同日10時5
3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嘉169縣道45.5公里處時
,不慎與武芯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警經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安東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武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