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更追
撞其他用路人車輛,益徵其意識能力顯受到酒精之重大影響
等節,另參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
定;又同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
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以上前科於本
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
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參以本案交通事
故所幸無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
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8號
  被   告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忠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
在嘉義縣嘉太工業區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
許,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號前,不慎撞擊陳OO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鄭明忠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OO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
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