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武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8號
  被   告 武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振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
日17時至翌(13)日2時許間,在嘉義縣○里○鄉○○村00號之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10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縣道169線33.
5公里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
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振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紙、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蒐證照
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