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嘉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奶茶壹瓶、扣
案之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壹瓶、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嘉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3時
10分許,攜帶3支鑰匙為工具,到位在嘉義縣○○鄉○○00號的
選物販賣機店,使用上開3支鑰匙為工具,開啟劉○○保管、
使用的選物販賣機,竊取劉○○所有的2瓶利樂包飲料(1瓶立
頓奶茶【已飲畢】、1瓶阿薩姆奶茶),再開啟陳○○保管、
使用的選物販賣機,徒手竊取陳○○所有的11件商品(已歸還
),復開啟江○○保管、使用的選物販賣機,徒手竊取江○○所
有的4件商品(已歸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適劉
○○透過監視查覺上情,報警當場逮獲,並扣押上開贓物及贓
款,始被查獲。
㈡案經陳○○、江○○等2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楊嘉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43至46、1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證人即告訴人陳○○、江○○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3至55、57至61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14張、警察之扣押物採
證照片52張(見警卷第9至13、17至20、21至30頁背面,偵
卷第65至73、77、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楊嘉育上開竊取被害人劉○○、陳○○、江○○財產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
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前
案類型均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二者於犯罪
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毒品之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
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
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
竊取之所得造成被害人等人受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3至4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立頓奶茶、阿薩
姆奶茶各1瓶及現金1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扣押物
採證照片編號2、28、30、32至39所示之物,業已由告訴人
陳○○領回;被告所竊得如扣押物採證照片編號19、26、29、
31所示之物,業已由告訴人江○○領回,此有警察扣押物採證
照片4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至30
頁背面,偵卷第77、7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嘉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奶茶壹瓶、扣
案之犯罪所得阿薩姆奶茶壹瓶、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楊嘉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3時
10分許,攜帶3支鑰匙為工具,到位在嘉義縣○○鄉○○00號的
選物販賣機店,使用上開3支鑰匙為工具,開啟劉○○保管、
使用的選物販賣機,竊取劉○○所有的2瓶利樂包飲料(1瓶立
頓奶茶【已飲畢】、1瓶阿薩姆奶茶),再開啟陳○○保管、
使用的選物販賣機,徒手竊取陳○○所有的11件商品(已歸還
),復開啟江○○保管、使用的選物販賣機,徒手竊取江○○所
有的4件商品(已歸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適劉
○○透過監視查覺上情,報警當場逮獲,並扣押上開贓物及贓
款,始被查獲。
㈡案經陳○○、江○○等2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楊嘉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43至46、1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證人即告訴人陳○○、江○○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53至55、57至61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14張、警察之扣押物採
證照片52張(見警卷第9至13、17至20、21至30頁背面,偵
卷第65至73、77、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楊嘉育上開竊取被害人劉○○、陳○○、江○○財產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
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前
案類型均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二者於犯罪
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毒品之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
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
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
竊取之所得造成被害人等人受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3至4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立頓奶茶、阿薩
姆奶茶各1瓶及現金1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扣押物
採證照片編號2、28、30、32至39所示之物,業已由告訴人
陳○○領回;被告所竊得如扣押物採證照片編號19、26、29、
31所示之物,業已由告訴人江○○領回,此有警察扣押物採證
照片4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至30
頁背面,偵卷第77、79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