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捌仟元之水溝蓋貳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時,
因見嘉義縣水上鄉鄉公所所有置於該處水溝蓋2片(價值合
計新臺幣8000元,下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明忠自白。
 ㈡證人蔡幸湖證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打石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8000元之本案物品,因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