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迦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本不可取,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損害等情,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與告訴人鄭安佑
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27頁)。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語(見警
卷第1頁),及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確定,不符合得
以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5號
被 告 盧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上午5時55分,在嘉義市○區○○○村00號旁通道,徒
手竊取鄭安佑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
板上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將該皮夾
放回該機車前置物箱內,旋即逃離現場。嗣鄭安佑發覺皮夾
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安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安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及現場相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盧迦仁共行竊得手2000元現金,因
認被告除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600元外,另有同
時竊盜得手1400元。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得2000元
,辯稱:僅有竊得600元等語。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鄭安佑之
片面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應認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處刑
之竊盜行為,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迦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本不可取,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損害等情,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與告訴人鄭安佑
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27頁)。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語(見警
卷第1頁),及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確定,不符合得
以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5號
被 告 盧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上午5時55分,在嘉義市○區○○○村00號旁通道,徒
手竊取鄭安佑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
板上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將該皮夾
放回該機車前置物箱內,旋即逃離現場。嗣鄭安佑發覺皮夾
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安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安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及現場相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盧迦仁共行竊得手2000元現金,因
認被告除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600元外,另有同
時竊盜得手1400元。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得2000元
,辯稱:僅有竊得600元等語。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鄭安佑之
片面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應認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處刑
之竊盜行為,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