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113年度嘉簡字第7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UU GIANG(越南籍,中文名:潘有江)



潘玉深


上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HUU GIA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玉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上之偽造「何氏翠鶯」署名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 HUU GIANG、潘玉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潘玉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潘玉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潘玉深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PHAN HUU GIANG為取得永久居留,竟與其堂妹即
被告潘玉深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由被告PHAN
HUU GIANG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足生損害於內政
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何氏翠鶯之權
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PHAN HUU GI
ANG前有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科素行,被告潘玉深構成累
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
告潘玉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PHAN HU
U GIANG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105年度
嘉簡字第102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暨
被告PHAN HUU GIANG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專勤隊卷第2頁)、被告潘玉深自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勤隊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PHAN HUU GIANG係越南籍人士,經
合法申請來臺依親,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中華民國居
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被告PHAN HUU GIANG雖與其配偶即我國
國民何氏翠鶯分居,然仍與何氏翠鶯有婚姻關係存在,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潘有江本件所為係偽造文書案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犯案動機係為居留在我國,危害性尚
不至鉅大,故尚無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PHAN
HUU GIANG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偽造「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上之偽造「何氏
翠鶯」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偽造「工作及生活說明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潘有江 (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嘉義縣○
            ○鄉○○村○○○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玉深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越南籍男子潘有江與已領得我國國
民身分證之越南籍女子何氏翠鶯於102年11月18日登記結婚
,潘有江是以依親為由取得居留證,而後欲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25條之規定申請永久居留。其明知於108、109年間,與
配偶何氏翠鶯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後,何氏翠鶯即搬離他處
,未與潘有江共同居住,2人毫無互動,潘有江則拜託已領
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之越南籍堂妹潘玉深幫忙,渠等均明知未
經何氏翠鶯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9月18日,在潘玉深址設嘉義縣○○鄉○○0000號附
5經營之「小玉越南小吃店」內,由潘玉深在「工作及生活
說明書」之「立書人」欄位偽簽「何氏翠鶯」之署名乙枚,
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潘有江與何氏翠鶯夫妻2人在臺月薪
均有新臺幣3萬餘元,生活保障無虞之意而具有私文書性質
之「工作及生活說明書」後,由潘有江持前開「工作及生活
說明書」連同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說明書等文件,
持向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氏翠鶯及移民
署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移民署移民事務組審查時,
發現潘有江與何氏翠鶯夫妻雙方無共同居住之疑慮,發交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清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
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玉深於嘉義縣專勤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未經被害人何氏翠鶯之同意或授權,受其越南籍堂哥即被告潘有江之委託,於上開時、地,在「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之「立書人」欄位偽簽「何氏翠鶯」之署名乙枚等事實。 2 被告潘有江(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嘉義縣專勤隊之供述。 坦承委託其越南籍堂妹即被告潘玉深在「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之「立書人」欄位偽簽「何氏翠鶯」之署名乙枚等事實。 3 被害人何氏翠鶯於嘉義縣專勤隊之指述。 本案「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之「立書人」欄位之「何氏翠鶯」之署名乙枚並非由其簽名之事實。 4 ①工作及生活說明書乙份。 ②被告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說明書、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各乙份。 ③113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嘉義縣專勤隊113年2月6日移署南嘉縣勤0000000 000號書函附之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23日移署移字第1120118987號函影本。 ①本案「工作及生活說明書 」之「立書人」欄位之「何氏翠鶯」之署名乙枚並非由被害人何氏翠鶯簽名之事實 。 ②被告潘有江係越南籍人民 ,依親(妻何氏翠鶯)領有居留證之事實。 ③被告潘有江持偽造「何氏 翠鶯」署名之「工作及生活說明書」連同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說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申請永久居留證之事實。
二、被告潘玉深冒用「何氏翠鶯」之名義,在上開「工作及生活
說明書」之「立書人」欄位偽造「何氏翠鶯」之署名後,由
被告潘有江持上開「工作及生活說明書」向移民署承辦公務
員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潘玉深
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
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何氏翠鶯」署名之「工作及生活說明
書」乙張,因業由被告潘有江交付予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
查,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請無庸宣告沒收之。惟該冒用
「何氏翠鶯」名義之「工作及生活說明書」偽造之「何氏翠
鶯」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
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
214條罪責之可能,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在我
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
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
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外國人申請
永久居留送件須知修正規定第2條規定「申請方式:向居住
地之內政部移民署服務站申請」、第5條規定「審查所需時
間:九十日」;並經電詢嘉義縣專勤隊函覆略以:「嘉縣站
負責初審核對所遞送申請書上之資料是否填寫完備,並由申
請人親筆簽名後完成收件,若發現疑慮,得交由本隊查明。
本署移民事務組負責複審...」等文,且內政部移民署亦函
請嘉義縣專勤隊調查被告潘有江之生活及婚姻狀況,此有11
3年2月6日移署南嘉縣勤0000000000號書函附之職務報告及
前揭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修正規定、內政部移民署
112年10月23日移署移字第1120118987號書函影本可佐。因
此,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時,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收件後負
有審查之義務,經審查許可後方可領得永久居留證,足見上
述機關對於申請永久居留之事項,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