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3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6900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113
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
二、證據:
(一)被告黃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高○○、吳○○、李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
竊盜之紀錄、各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及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財物中,除附表編號1之仙人掌盆栽,因
被告犯後已返還被害人吳○○(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23頁),而依法不得沒收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上
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13年4月8日上午8時13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吳○○ 黃永森於左列時間、地點,拿走吳○○所有之仙人掌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紅葉植物盆栽1盆(價值1500元)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葉植物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高○○ 黃永森於左列時間、地點,拿走高○○所有之陶製乳白色花瓶1個(價值5千元)及陶製黑色香爐1個(價值5千元)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製乳白色花瓶、陶製黑色香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12日上午7時53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吳○○經營之畫室內 吳○○ 黃永森於左列時間、地點,拿走吳○○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2500元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30日凌晨5時5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李○○經營之○○汽車專業保養廠內 李○○ 黃永森於左列時間、地點,拿走李○○所有放在神明供桌上之金門高粱紀念酒1瓶(價值760元)、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1080元)及金色石頭1塊(價值1千元)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紀念酒、格蘭利威威士忌各壹瓶、金色石頭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6900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113
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
二、證據:
(一)被告黃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高○○、吳○○、李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
竊盜之紀錄、各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及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財物中,除附表編號1之仙人掌盆栽,因
被告犯後已返還被害人吳○○(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23頁),而依法不得沒收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上
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113年4月8日上午8時13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前 吳○○ 黃永森於左列時間、地點,拿走吳○○所有之仙人掌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紅葉植物盆栽1盆(價值1500元)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葉植物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高○○ 黃永森於左列時間、地點,拿走高○○所有之陶製乳白色花瓶1個(價值5千元)及陶製黑色香爐1個(價值5千元)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製乳白色花瓶、陶製黑色香爐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12日上午7時53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吳○○經營之畫室內 吳○○ 黃永森於左列時間、地點,拿走吳○○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2500元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30日凌晨5時5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李○○經營之○○汽車專業保養廠內 李○○ 黃永森於左列時間、地點,拿走李○○所有放在神明供桌上之金門高粱紀念酒1瓶(價值760元)、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1080元)及金色石頭1塊(價值1千元)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紀念酒、格蘭利威威士忌各壹瓶、金色石頭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