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韡耀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414號、112年度偵字第1395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韡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依據附
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韡耀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
00號之好酒不見燒烤快炒店內飲用酒類,於同日2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家,短暫停留10分鐘後
,復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配偶呂佳玲前往位於嘉義縣東
石鄉型厝村之老家及轉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嗣於同日22
時5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縣道166線5公里200公尺
處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張韡耀所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前車頭,與同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之蔡國安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均掉落
路旁田地裡,蔡國安經送醫不治死亡。嗣警於翌(3)日0時
1分許,在醫院測得張韡耀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
克。
二、案經蔡國安之父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二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韡耀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亦經送醫院救治,於員警前往其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坦承
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且被告於
第一時間點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對於節省偵查資源
、肇事責任釐清,非無助益,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斷認定後,
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酒後駕車返家(自宅),又再駕車返
回老家探視母親,經配偶勸阻仍執意酒駕,且離開老家後,
再以高速行駛開車上路(共歷經三段酒駕路程),且行至本
案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非但未減速接
近,反而以高達每小時135公里(km/h)之車速欲通過本案
交岔路口,遂發生本案事故,違規情節嚴重;且被告業經認
定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項客觀情事,
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
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生意應酬,酒後駕車返回嘉義縣朴子市住家不久,旋
再駕車返回嘉義縣東石鄉老家探視母親,經配偶勸阻其勿酒
駕,仍存僥倖心理執意酒駕,於酒駕離開老家後,又再高速
開車上路,酒駕行經路途非短,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且車禍發生當下時速高達每小時
135公里(km/h),並造成被害人蔡國安死亡、被告自己及
其配偶均受傷住院,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殞落,獨留3名
未成年子女、同居人及年邁老父親,家屬慟失至親,哀慟逾
恒。被告智識程度頗高,擁有一定程度之社經地位,當知酒
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
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
體長期宣導,政府嚴禁酒駕,卻仍為錯誤示範,本應嚴懲。
且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不但沒有減速
接近,反而以極高之車速行駛,為車禍肇事主因。又被告於
本案事故後,經警於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
2倍多,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害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
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接近,車速非慢,就本案車禍
發生也有過失,且被害人於車禍當時,並未繫安全帶,致車
禍當下拋飛至車外而重創,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肇事責任,尚非應負全責。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
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即有
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3年6
月。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坦承犯
行,事後誠懇面對被害人家屬、不規避責任,於本案酒駕車
禍中,被告自己及其配偶亦受傷非輕,於其出院後,旋即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斡旋商談和解事宜。並在偵查中以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家屬復於國民法官庭審理時,到庭作證及出庭陳述,希望
國民法官法庭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不入監之機會。並參酌被
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平日尚且熱心助人,偶有機會即會幫
助弱勢,工作上致力推廣農業,頗有建樹,無任何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己身平日與妻子、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生
活,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犯後已充分展現反省悔改之態
度及具有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並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
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
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
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
會復歸可能性尚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
2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
狀」因子),認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3
年6月)。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
主觀」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
性),包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
得家屬諒解、職業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
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即有期徒刑2年)。因此,認
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2月稍嫌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為重要
爭點,且上開處斷刑已低於緩刑門檻,故於科刑評議時及表
決主刑前,由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3條第2項
及第275條規定,說明緩刑制度存在之意義及科刑以外之社
會性制裁作用,並告知國民法官緩刑之意義、要件及效果,
待國民法官充分理解後,再行表決,以決定主刑之刑度及是
否給予被告緩刑)。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又
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和解金額1,500萬元,於本案
宣判時被告已經履行640萬元,其餘按月分期給付(詳附表
一)。而被害人家屬當庭為被告求情,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
新之機會,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頁
),堪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基此,國民法官法庭,審慎評估上述各項情事,並衡酌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在本案中應給予高度尊重,認為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家
屬無法抹滅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全甚鉅,斟酌被告尚未支付
全部之賠償款項,為了保障被害人家屬權益及為收預防其再
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
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再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和解內容及履行方式 備註 一、被告應給付丙○○、戊○○、丁○○、己○○、庚○○、辛○○醫療費、扶養費及一切其他損失(含強制險、喪葬費、死亡理賠金、慰撫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二、上開金額,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已給付500萬元,其餘1,00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每期每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己○○郵局帳戶(帳戶號碼詳被證11之和解書內容)。 三、其餘和解內容,詳被證11和解書所示。 被告已於112年12月13日給付500萬元;另於113年1月至7月按月給付20萬元,計140萬元。合計於本案宣判時業已給付640萬元。
【附表二】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4月12 日補充理由 書 被告張韡耀於警詢之供述。 本院卷㈠第333頁 附件: 提出被告張韡耀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㈠第335至338頁) 檢證2 同上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本院卷㈠第259頁 檢證3 同上 證人呂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院卷㈠第259至261頁 檢證4 同上 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 本院卷㈠第263頁 附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本院卷㈠第265頁) ⑵道路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本院卷㈠第267頁 附件: 提出光碟片1片(本院卷㈠第5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本院卷㈠第263頁 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院卷㈠第339頁 同被證1 ⑸朴子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照片56張)。 本院卷㈠第269頁 附件: 提出嘉義縣警察局112年9月5日嘉縣警鑑字第1120052308號函及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暨相片各1份(本院卷㈠第271至314頁) 檢證5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本院卷㈠第264頁 檢證6 同上 ⑴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本院卷㈠第264頁 ⑵本署112相字第56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本院卷㈠第264頁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本院卷㈠第315頁 附件: 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1份(本院卷㈠第317至325頁) 檢證7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本院卷㈠第327頁 附件: 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521號函暨函附之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本院卷㈠第329至332頁) 科刑證據 檢證8 113年4月30日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54頁) 告訴人丙○○之指訴(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全部內容) 本院卷㈡第101頁 附件: 提出告訴人丙○○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1份(本院卷㈡第103至108頁) 檢證9 113年5月28 日準備程序 證人丁○○ 本院卷第㈠第242至253頁 被害人之同居人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5月10 日刑事準備 書狀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院卷㈠第339頁 被證2 同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本院卷㈠第341 被證3 同上 ⑴被告兒時相片1張。 ⑵被告老家相片1張。 本院卷㈠第343頁 被證4 同上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1份。 本院卷㈠第345頁 被證5 同上 ⑴被告妻子兒女相片1張。 ⑵戶籍謄本1份。 本院卷㈠第347、349至350頁 被證6 同上 ⑴被告2名兒子學生證1份。 ⑵被告女兒准考證及成績單1份。 本院卷㈠第351、353、355頁 被證7 同上 ⑴在職證明書1份。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1份。 ⑶第六屆百大青農獲選獎牌1張。 本院卷㈠第357、359至361頁 被證8 同上 ⑴社團法人彰化縣聲暉協進會感謝狀1張。 ⑵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證書1張。 本院卷㈠第363、365頁 被證9 同上 ⑴被告於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⑵被告配偶於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本院卷㈠第367、369頁 被證10 同上 證人乙○○ 本院卷㈡第34至47頁 被告之工作上之友人 被證11 113年5月28 日準備程序 當庭聲請 和解書 本院卷㈠第3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