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120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侯政賢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政賢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3年3
月起,於每月7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
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3萬元。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
於113年3月7日支付1期1萬元,其餘未於113年6月7日前履行
每月支付1萬元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縣朴子市,本件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
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
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
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
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7日前向
被害人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共計3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
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原應於113年5月7日前履行前述緩刑負擔完畢,然受刑
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13年3月7日支付1期1萬元,其
餘未為給付,有短少應給付金額、遲延未給付乙節,除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致電與被害人甲○○確認無訛外,另
經被害人甲○○於113年6月17日提出申請狀敘明在卷,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申請狀附卷可參。又本案
經繫屬本院後,由本院書記官再向被害人甲○○確認是否收訖
金額,然據被害人甲○○告稱:受刑人與我達成的和解條件為
分3期給付,受刑人僅履行1期,後續2期並未履行。如果受
刑人接下來1次履行2期款項,我就同意不撤銷緩刑,如果無
法1次履行2期款項,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考。另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傳訊受刑人,經合
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節,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迄今均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藉以證明有何無法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理由。依據上情
足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確實依原判決所諭知之給付
方式如期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確有未履行判決所定
負擔之情形,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於審理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表
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每月固定支付1萬元、總計3萬元之方式,
進行賠償,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
防再犯,兼及保障被害人權益,而擬定償還計畫作為緩刑之
負擔,更已於判決中敘明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效果,此有前揭
判決書附卷可稽。然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僅於履行期
限屆滿前,支付1萬元,其餘2萬元未再給付賠償與被害人,
亦未主動向本院說明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理由,及期待後續
延期給付、請求被害人甲○○諒解等之情形,依此實難認其有
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綜觀上情,足認受刑人明知違反緩
刑負擔之效果,仍未積極履行緩刑負擔。倘若被害人無法獲
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
法律情感,是其違背和解時雙方依賴之誠信,未遵期履行緩
刑之負擔,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前
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