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
93號、112年度偵字第15224號、113年度偵字第2650號、113年度
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管合計捌拾公斤及電纜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1分
許及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丁○○經營址設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附1之家電回收站,共同徒手竊取報廢冷氣機及
銅管若干後離去。
 ㈡乙○○與綽號「兩齒」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3日凌晨3時39分至4
時4分許,乙○○持塑膠管將丙○○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設立倉庫鐵門下方鐵栓勾起推開鐵門後,踰越進入徒手竊取
銅管合計80公斤及電纜線2捆後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224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650卷第9頁至第14頁、偵224卷第181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丁○○(偵224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224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224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及丙○○(偵650卷第19頁至第20頁)指訴與同案共犯被告甲○○(偵224卷第9頁至第13頁、偵224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供述與證人黃瓊嬅(偵224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4卷第27頁至第31頁)、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24卷第37頁至第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24卷第93頁)、竊案現場照片(偵650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650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扇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取物品行為,因其行為時間
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基於刑罰
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與同案共犯甲○○,於犯罪事實㈡與「兩齒」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卻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
生活不便且影響社會治安,並易使被害人日後陷於恐懼之中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子女由社會局安置中,配偶離家
出走,現從事房屋拆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
均稱「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
㈣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
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
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
,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
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竊得物品均由同案共犯甲○
○分配取得(偵224卷第17頁),不應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犯
罪事實㈡所竊得物品則由被告與「兩齒」平分(偵650卷第13
頁),自應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