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陳桂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陳桂子在嘉義縣○○鄉鎮○村○○○00號工
廠內飼養5隻黑色犬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義務,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
時40分許,未將工廠大門緊閉,亦未將犬隻以繩或鍊圈等適
當方式管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告訴人鄭明道騎乘機車行經工廠大門,前開5隻黑
色犬隻突然衝出工廠大門追逐告訴人,其中1隻黑色犬隻並
咬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動物咬傷合併三處穿刺及
撕裂傷(各為4公分、4公分、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
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
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
,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告訴
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
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
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偵查終結後
提起公訴,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113年6月11
日與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
上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亦願不追究刑
事責任。」等語,且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核定,有嘉義縣
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13年刑調字第288號)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而此案件係於113年8月8日繫
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可稽
,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陳桂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陳桂子在嘉義縣○○鄉鎮○村○○○00號工
廠內飼養5隻黑色犬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義務,於民國113年5月21日7
時40分許,未將工廠大門緊閉,亦未將犬隻以繩或鍊圈等適
當方式管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告訴人鄭明道騎乘機車行經工廠大門,前開5隻黑
色犬隻突然衝出工廠大門追逐告訴人,其中1隻黑色犬隻並
咬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動物咬傷合併三處穿刺及
撕裂傷(各為4公分、4公分、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
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
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
,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告訴
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
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
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偵查終結後
提起公訴,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113年6月11
日與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
上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亦願不追究刑
事責任。」等語,且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核定,有嘉義縣
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13年刑調字第288號)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而此案件係於113年8月8日繫
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可稽
,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