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9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朱麗娥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朱麗娥飼養1隻黑色寵物犬(以下均簡稱為本案犬隻),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帶本案犬隻,到位在嘉義市○○路000
號的國立嘉義大學新民校區走動,原本應注意對本案犬隻為適
當之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不得疏縱本案犬隻追逐陌生
人,而依其能力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盡上開注
意的義務,解開繫繩,縱容本案犬隻自由行動,適有黃皓瑜徒
步經過,本案犬隻不明原因追逐黃皓瑜,黃皓瑜為躲避本案犬
隻而向前奔跑,撞到路前的大樹而跌倒,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的傷害。黃皓瑜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黃皓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朱麗娥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兼告訴人黃皓瑜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的採證照片
、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 條、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被告朱麗娥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
黃皓瑜所受傷害,顯然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9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
被 告 朱麗娥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朱麗娥飼養1隻黑色寵物犬(以下均簡稱為本案犬隻),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帶本案犬隻,到位在嘉義市○○路000
號的國立嘉義大學新民校區走動,原本應注意對本案犬隻為適
當之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不得疏縱本案犬隻追逐陌生
人,而依其能力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盡上開注
意的義務,解開繫繩,縱容本案犬隻自由行動,適有黃皓瑜徒
步經過,本案犬隻不明原因追逐黃皓瑜,黃皓瑜為躲避本案犬
隻而向前奔跑,撞到路前的大樹而跌倒,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
折的傷害。黃皓瑜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黃皓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朱麗娥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兼告訴人黃皓瑜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的採證照片
、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 條、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被告朱麗娥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
黃皓瑜所受傷害,顯然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