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振輔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嘉義縣○○
市○○路00號陳海澤所經營之剪髮店內飲用6罐啤酒後,致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4分許至5分許,至原停放在上址剪髮店外
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發動該車並駕車
稍往前移動,於同日20時7分許,下車與李振瑋等人在剪髮
店外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復承上揭犯意,於同日20時13
分許至15分許間駕駛上開小貨車先後3次倒車撞擊李岢恩所
有停放在上址剪髮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海澤見狀乃制止陳振輔繼續駕車,於同日20時17分許改
由陳海澤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陳振輔離開現場,嗣於陳海澤
駕車途中,陳振輔仍承上揭犯意,要求陳海澤下車,復自行
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嗣陳振輔於同日20時25分許步行回到
嘉義縣○○市○○路00號前,並經警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
子派出所,於同日20時56分對陳振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1頁
),核與證人陳海澤(警卷第8-11頁)、李岢恩(警卷第5-
7頁)、剪髮店職員黃怡蓁(警卷第12-14頁)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6頁)、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警卷第18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9-21頁)、監視器
光碟1片(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
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利
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朴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
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
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未能克
制情緒,酒後駕車故意倒車3次撞擊證人李岢恩所有停在剪
髮店前之機車,並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