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0時許」更正為
「10時許至近1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於行駛於快速公路途中,不慎追撞其前方由證人
王力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而後後方證人何素華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見狀避煞不及撞擊護欄後再撞上證人王力揚之
車輛,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黃永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郎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
鄉台61線南下257.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
,自後追撞前方由王力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後後方何素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見狀緊急煞車,因避煞不及仍撞上前揭王力揚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
黃永郎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
時5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素華、王力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0時許」更正為
「10時許至近14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於行駛於快速公路途中,不慎追撞其前方由證人
王力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而後後方證人何素華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見狀避煞不及撞擊護欄後再撞上證人王力揚之
車輛,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黃永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郎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
鄉台61線南下257.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
,自後追撞前方由王力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後後方何素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見狀緊急煞車,因避煞不及仍撞上前揭王力揚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
黃永郎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
時5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素華、王力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