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村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處,
飲用啤酒1、2瓶後,仍駕駛牌照號碼BSP-6076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家。嗣因行經指定路段,於同日17時8分許,在嘉義縣
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公路與台82線公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
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12分,對其測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啓村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
三、核被告李啓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李啓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
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