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婕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羽婕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下午6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86.8公里、工業區六街與嘉15鄉道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當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且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
紅燈時,未予減速,仍騎乘A車以逾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
速限快速前行,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在上開路段前方停等紅燈,鄭羽婕見狀閃
避不及,所騎乘之A車車頭遂自後撞擊黃○○所騎乘之B車右後
車身,致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足背挫傷、
下背挫傷及右膝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鄭羽婕於肇事後經送
往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112年10月8日、113年1月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鄭羽婕)1紙。
㈤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訊系統駕
籍查詢清單各1紙。
㈦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
片共27張。
㈧被告鄭羽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
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
「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
而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
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
自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及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
、34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A車上路時,自屬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相關加重、減輕之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無照駕駛,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並
未考領駕駛執照,卻仍騎乘A車上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
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定之遵守行車速限、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依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可知其僅須多加留心注意,即可避
免事故之發生,是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
其刑。
 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經送醫救治,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至醫院處理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0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
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
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A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
守行車速限,貿然以逾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騎乘A車快速前
行,因而於行近路口處時,未及留意而自後撞擊騎乘B車在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使告
訴人受有右膝部挫傷、右足背挫傷、下背挫傷及右膝近端腓
骨骨折等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及工作
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
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再考量被告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並無
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及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
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