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
泉水漱口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
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復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
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0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朴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2日0
時起至同日0時30分止,在嘉義縣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8罐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時,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8分許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現場照
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