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承犯行;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8號
被   告 陳政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煜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嘉義市
○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旁時,因轉彎未
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