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宏



邱俊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棚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葉家宏、林伯展(林伯展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均明知騎乘機車在一
般道路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可致公眾使用
道路往來之危險;邱俊棚明知為他人運輸機車供他人在道路
上高速競駛、併排騎乘機車等行為,可致同時使用道路之公
眾產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時37分前某時許,由邱俊棚駕
駛車號BJC-930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改裝機車2台(未懸掛車
牌之黑色迪奧及葉家宏所有之黑色山葉RS機車),至嘉義縣
民雄鄉中和村嘉76線公路與嘉76-1線公路;嗣葉家宏與林伯
展二人竟共同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
時37分許,在該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嘉76線公路與嘉76-1線
公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由林伯展騎乘灰色迪奧
未懸掛車牌改裝機車與葉家宏騎乘無懸掛車牌之黑色山葉RS
輕型改裝機車占據車道,以併排競駛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並由現場觀眾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分據道路兩旁
圍觀,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
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宏、邱俊棚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一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葉家宏與另案被告林伯展
各自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
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
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
他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邱俊棚以上開方式,對被告葉家宏遂行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資以助力,顯係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邱俊
棚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正犯行為之實行,依罪疑唯輕
,並參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邱俊棚所為,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棚與被告葉家宏間應成
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葉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邱俊棚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之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被告葉家宏與另案被告林伯展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來回、併
排競速駕駛,妨害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邱俊棚幫助他人遂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審酌:被告葉家宏騎乘機車併排、高速競駛等具有影響
、危害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之危險駕駛行為,對於交通
參與者及用路人而言,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
被告邱俊棚明知被告葉家宏欲與人飆車,仍載送、提供車輛
,被告2人各自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交訴卷第
69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邱俊棚自承有因協助載運被告葉家宏之機
車而收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交訴卷第68頁),此
為被告邱俊棚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3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起
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伯展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國民小學前被盤查,一直盤查到凌
晨3時許,是賴政維載伊至太保國小,等一台自臺南來的車
子,車上4個都是男生,一整群人總共6人,都是男生,於2
點半被臨檢,被臨檢後去關子嶺,這一路都是被賴政維載的
。否認有參與犯行,辯稱:沒有去犯罪地點等語。
(二)被告邱柏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灰色未懸掛車牌迪奧
輕型機車放置在展橫車業之事實,否認有參與犯行,辯稱:
伊前一晚去吃辦桌,沒有讓林伯展騎上開機車去飆車,伊沒
有在犯罪現場等語。
(三)被告張育瑞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名下所有銀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於112年4月30日凌晨2時37分許
開車經過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好嘉宮路口,否認參與犯行,
辯稱:沒有在嘉義縣太保國小被盤查,只有林伯展被盤查,
伊於112年4月30日2時28分在嘉義市,犯罪時間前不認識林
伯展,是警察因這案找上伊,才認識林伯展等語。
(四)被告葉家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有在上開時、地騎山葉
機車參與競速,比賽都是兩台比先後輸贏,現場競速機車有
5、6台,林伯展有下場參與競速,邱柏霖有在現場,林伯展
的機車是一台廂型車載過去的,是林伯展開這台廂型車,邱
俊棚及鄭順陽都有載運要下場比賽的機車到現場。
(五)被告鄭順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坦承有駕駛白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帆布遮蓋載運改裝機車3台至上
開地點,林伯展也有下場比賽,林伯展我知道他,所以不會
認錯等語,否認參與犯行,辯稱:伊沒有下場比賽,只受雇
載車到現場等語。
(六)被告邱俊棚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駕駛藍色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改裝機車2台至上開地點,否認參與
犯行,辯稱:伊沒有下場比賽,只受雇載車到現場等語。
(七)證人廖翊丞於警詢中之供述: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太保國小前載林伯展及其友人,同行還
有另一部白色ALTIS的友人,均是女駕駛及女乘客,是去崁
頂福安宮,沒有去犯罪現場等語,顯與被告林伯展於偵查中
所述去關子嶺均是男性朋友共6人,林伯展均是坐賴政維汽
車一情極不一致。
(八)證人黃東豪於警詢中之供述:有駕駛BCZ-3767號自用小貨車
到犯罪現場,有看到BJC-9305號自用小貨車、BNA-8915號自
用小貨車將機車卸下來競速,BJC-9305號自用小貨車有載黑
色迪奧及黑色山葉RS,BNA-8915號自用小貨車有載紅色山葉
RS,在警方到達前,山葉RS紅色機車搬到BNA-8915號自用小
貨車上,黑色山葉RS及黑色迪奧搬去BJC-9305號自用小貨車
上面,灰色迪奧及另一台黑色迪奧都搬去不同貨車上,警方
出現,大家都跑離開現場等語。
(九)證人許佑銘於警詢中之供述:灰色迪奧機車有參與競速,後
段有一隻很長的消音管,但還是很吵,所以很有印象等語。
(十)證人楊佳鴻於警詢中之供述:對灰色迪奧機車有參與競速,
機車頭燈是紅色的,而且很吵等語。
(十一)警卷第34頁背面編號二照片2張:被告張育瑞確有於112年
4月30日2時29分許,駕駛名下所有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嘉76線公路與嘉76
-1線公路之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之事實。
(十二)警卷第35頁正面編號三照片2張:被告林伯展騎乘灰色迪
奧機車,機車車頭為紅色,並由被告邱柏霖於抖音以暱稱
椪柑顯示於112年4月16日之訊息中之事實。
(十三)警卷第35頁背面編號四照片2張:被告林伯展騎乘灰色迪
奧機車於上開犯罪時、地參與競速,機車車頭燈為紅色,
領先後方未開車燈之機車之事實。
(十四)警卷第36頁正面編號五照片2張、背面編號6照片1張、第3
7頁正面編號7上方照片1張:被告邱俊棚有駕駛藍色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改裝機車2台至上開地點
之事實。
(十五)警卷第38頁背面編號十照片2張:被告林伯展騎乘灰色迪
奧機車,機車車頭燈為紅色,並由被告邱柏霖於抖音以暱
稱椪柑顯示於112年4月19日之訊息中之事實。
(十六)警卷第43頁背面、44頁正面編號十九、二十照片共2張:
證人廖翊丞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
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嘉76線公路與嘉76-1線公路之道路交通
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之事實,顯與證人廖翊丞於警詢所述
未到上開地點之事實不符。
(十七)警卷第45頁正面照片1張:被告鄭順陽有駕駛白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帆布遮蓋載運改裝機車3台-93
0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改裝機車2台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十八)警卷第46頁正面照片1張:張育瑞有於112年4月30日2時28
分許,駕駛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戴運上
開邱柏霖所有之灰色迪奧未懸掛車牌改裝機車及不詳之人
所有之迪奧機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十九)警卷第47頁正面照片1張:被告邱俊棚有駕駛藍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改裝機車2台離開現場之事
實。
(二十)警卷第71頁正面照片4張:被告林伯展騎乘灰色迪奧機車
,機車車頭燈為紅色,並由被告邱柏霖於抖音以暱稱椪柑
顯示於112年4月16日之訊息中之事實。
(二十一)警卷第80頁正面照片3張:有兩台機車在上開時、地競
速,前台有開車頭燈,後台未開車頭燈,兩台機車均是
逆向行駛,道路兩旁均有圍觀群眾,路旁停放眾多汽車
、路旁尚有藍色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十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名稱
為鄭登壕、BJC-9305號車主名稱為邱瑞春、BMJ-7007號
之車主名稱為年清人清潔企業社。
(二十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1份:林伯展甫於112年3月19日14時30分,在
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漢寶海堤公共道路,騎乘未懸掛車
牌或遮蔽車牌之改裝機車,以佔據該海堤公共道路、併
排以時速110公里速度高速狂飆競駛等方式行駛,嚴重
影響交通,致生前開路段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二十四)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1、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BMJ-7007號自用小客車駛至
現場時,是有連續三台車輛一台接一台一起到場之事
實,顯與被告張育瑞辯稱只是途經之情形不符。
2、再由限時動態畫面可知,有兩台機車快速飆車,均是
逆向,一台未開車頭燈,一台是銀色車身,聲音吵雜
,現場兩旁有多人圍觀,旁邊停放眾多車輛之事實,
亦足以證明被告邱俊棚、鄭順陽、張育瑞駕駛上開車
輛卸載競速機車,並在場圍觀,於警方到場前,即搭
載競速機車離去,顯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一情無訛。
3、太保國小前之盤查照片:於112年4月30日1時29分21秒
,共四台車前後排列,第一台為深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第二台為銀色廂型車、第三台為白色轎車、第四
台為深色轎車,第二台銀色廂型車見警方到場正從路
旁起駛,足見被告林伯展於偵查中辯稱於同日2點半被
盤查之時間不符,照片顯示張育瑞所駕駛之廂型車有
在太保國小前出現,而與被告林伯展於112年5月17日
警詢中供述「這台廂型車BMJ-7007號運載那台灰色迪
奧機車(紅色車燈、未懸掛車牌)的沒錯,…,這部車和
我一起在現場」等語一情相符,反與被告林伯展於112
年11月7日於偵查中供述太保國小前並無BMJ-7007號廂
型車出現之事實不符,被告林伯展於偵查中之辯稱係
在當日2點半受盤查,盤查到3點,顯係故意與事實相
反之供述。
(二十五)國庫繳款收據3份:被告林伯展、邱柏霖、張育瑞之具
保人均為許博淳,顯與被告張育瑞於偵查中供述,不認
識林伯展,是警察找他才認識林伯展,足見被告張育瑞
之辯稱顯然與被告林伯展不甚熟識,何以能由林伯展之
友人一同具保,豈不起人疑竇?
(二十六)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警察沒找到被告張育瑞一情,足
見被告張育瑞於偵查中辯稱,是警察找伊才認識被告林
伯展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十七)警卷第88頁、89頁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知書、送
達證書各1份:員警親自送達刑事案件傳喚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均僅書寫案由公共危險,並未書寫何人涉案,
更無表明被告林伯展,依照被告林伯展於偵查中供述案
發前並不認識被告張育瑞,被告張育瑞於偵查中亦供述
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林伯展,何以被告張育瑞並未遵期至
警方製作筆錄,卻能知悉被告林伯展之個人資料,更啟
人疑竇?
(二十八)車身號碼查詢車籍資料2份:出現在太保國小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查無資料;廖翊丞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已查無資料一情。足見參與
競速,影響公眾往來之人及車輛,均極可能由參與人或
圍觀之人使用掩飾車牌或未懸掛車牌之方式參與,目的
在規避警方查緝之事實,亦凸顯被告林伯展於偵訊時一
直要求檢察官須提示證據,益徵被告林伯展必以上開手
法掩飾自己犯行無訛。
(二十九)光碟2片:全部犯罪事實。
(三十)另案被告蔡佳峻於偵查中之供述:伊到飆車現場大家的車
牌都遮掩起來看不到,伊朋友說大家都用偽造的車牌等語
。足見競速參與人或圍觀之人使用掩飾車牌或未懸掛車牌
之方式參與,目的在規避警方查緝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