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嘉恩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朴子
市海通路與南通路三段路口時,因與張蕭滿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對侯嘉恩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嘉恩自白。
 ㈡證人張蕭滿證述。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其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