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3居所,飲用啤酒12罐後,仍於翌(15)日6時許
,駕駛牌照號碼AQJ-2906號自用小貨車欲上班。嗣因汽車駕
駛人轉彎不依號誌指示,於同(15)日7時4分許,在嘉義縣
東石鄉港墘村台82線公路與縣道15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為
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15)日7時7分,對其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俊嘉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林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俊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
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