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13時許起」更正為「12時許起」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劉智勇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為工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智勇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嘉
義縣布袋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途
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
時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資料、駕駛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