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江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江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89年
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
、以養雞為業;兼衡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李江炎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嘉
義縣朴子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
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八德路與文化南路口處,因未開大燈而為
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1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江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