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蕭奕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搭載之告訴人蔣○妤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就學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1號
  被   告 蕭奕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禎與蔣○妤為同學,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蔣○妤,沿嘉義
縣東石鄉西崙村157縣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村栗子崙28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操控失當自摔倒地
,致後座乘客蔣○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硬腦膜上出
血、顱骨骨折、左足背與左肩擦傷等傷害。蕭奕禎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
判。
二、案經蔣○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奕禎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蔣
○妤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
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操控
失當自摔,為肇事原因;路面,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39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再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
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