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霖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晚間8時至11時許,
在嘉義縣東石鄉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4日)
上午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7G-96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路檢點
時,為警盤查。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俊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