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易服社會
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偵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速偵卷第8至10頁),堪認被告係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
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
,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
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於91、97、99及
110年間,各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2,000元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朴交簡字第1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現又再犯本案,是其已
是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後續竟又於本案遭
查獲後僅相隔約1週之113年7月7日再度酒後駕車,嗣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72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其並未因前案
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再
考量被告固委由胞姊具狀表示自己係因以酒解悶,不慎犯錯
,請求本院法外開恩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對此,
本院並非不能體諒被告或其家人實際生活或經濟狀況之艱難
,然承前所述,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故其顯非首次觸犯刑章,其幾經前案科刑之教訓,仍未
心生警惕,姑且不論其不顧自己已有肝硬化之症狀,縱令其
係藉酒澆愁,亦應設法避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否則倘於路途上發生交通事故,對其自己身心狀況,乃至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可能產生莫大危害,則
遭波及之他人權益何辜?遑論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對於員警
詢問是否知道酒後不可駕駛車輛乙節,係供稱:「我想說喝
一點而已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3頁),顯見其確實存
有僥倖心態,更有甚者,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僅約1週即
又再度酒後駕車,如何令人相信其確已因本案而知所悔改?
故本案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並無何情輕法重,或被告之犯
罪情節堪以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乃至於判決免刑之情事
,且依被告之前科素行,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復衡以被
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疾病、肝硬化等病症,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5類、第7類中度)(見警卷第1頁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如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
身體健康狀況有無難以配合執行刑罰之情形,此部分應由被
告於接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檢具相關證明資料,供執
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一併參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1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朴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俊賢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6月
2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嘉南大圳麻魚寮線旁
田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
嘉義縣○○○○○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李俊
賢散發濃厚酒味,當場對李俊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機車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