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同
日凌晨0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97年、104
年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及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不
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
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
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無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陳勇廷 ○ OO○○○○OO○O○O○○○
            ○○○○○○○○○○○○OOO○
            ○○○○○○○○○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廷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起至凌晨0時25分
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半瓶後,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對陳勇廷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