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世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7號
被 告 馬世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志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
某處開始飲用啤酒,迄同日16時許結束飲酒後,基於違背安
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
屯村省道台61線公路與台82線公路交岔口時,適逢員警在該
處設站攔檢,警發現其所駕駛車內瀰漫酒味,因而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世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測得被告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7號
被 告 馬世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志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
某處開始飲用啤酒,迄同日16時許結束飲酒後,基於違背安
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
屯村省道台61線公路與台82線公路交岔口時,適逢員警在該
處設站攔檢,警發現其所駕駛車內瀰漫酒味,因而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世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