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藏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藏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
為警攔查」部分應補充為「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另
證據部分應更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份」為「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藏標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
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
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本案係其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被   告 蔡藏標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藏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許,在嘉義
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
途經嘉義縣布袋鎮省道台17線公路與布袋溼地交岔路口處,
為警攔查,並對蔡藏標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
1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藏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